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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预约挂号方法分享:

积水潭医院医院手机APP

部分医院存在手机APP,可以到运用商店里去搜一下该医院的名字,并下载。

如:北京儿童医院(APP名:北京儿童医院)针对疑难杂症患儿,开通了疑症筛查平台,该平台只看疑难杂症,不看普通病症。

各城市挂号APP

北京:“114生活助手”APP

涵盖医院数量146家。应用商店搜索114生活助手,并下载,或手机登录下载。

好大夫APP

登录下载。用户凭身份证、手机号注册并登录即可预约。查询检查报告及健康档案查询需要绑定健康卡,支付需绑定银行卡并开通网银支付。

ATM机挂号

很多医院相继与银行合作,用银行卡可以实现网上、电话、银行网点等多种挂号方式。整个流程都能在银行网点的ATM机上完成。

步骤:插入银行卡,输入密码→点自动机屏幕上“银医服务”的红色按键→选择医院和科室→预约挂号。

支付宝挂号

需要现在手机的运用商店中搜“支付宝”并下载安装。然后按下列步骤操作。

步骤:登录手机支付宝→点击“城市服务”(原本页面没有这个选项的,就在“更多”那里找)→点击“预约挂号”→选择医院预约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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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水潭医院就医流程:

就诊→挂号或取号→相应诊区候诊→诊疗→交费→检查/取药→离院或住院


积水潭医院预约挂号有几种方式

1.  北京市预约挂号统一平台

为了解决北京就医人员的挂号难问题,提高预约挂号成功率,官方推出了网络便民挂号系统: 北京市预约挂号统一平台。

适合对象:使用电脑方便且熟悉网页操作的人群。

再长的路,一步步也能走完,再短的路,不迈开双脚也无法到达。一步步来……

▼▼▼

操作流程:

登录网上平台 ,首次预约挂号须进行在线实名制注册

选择“就诊医院”,“就诊科室”

选择就诊日期,点击“预约挂号”

填写"就诊卡号","医保卡号"等消息后,点击"确认提交"预约成功,同时弹出预约成功的信息。

用户手机接收到预约成功短信及唯一的8位数字预约识别码。

在规定日期就诊(这个很重要)

2.  电话预约:114

适合对象:老年人或不方便上网的人群。

人工服务电话:114(非北京用户拨打114),提供7×24小时服务。

包含146家医院,90天号源,全天候挂号,免费挂号。

3.  微信预约挂号

一、“北京114预约挂号”官方微信平台

适合对象:方便使用微信及对微信操作熟悉的人群。

1. 微信关注“北京114预约挂号”

2. 按医院、按科室和附近医院三种方式挂号(也可直接语音搜索医院)

3. 选择日期、号源

4. 点击预约

5. 选填:就诊卡号、医保卡号和报销类型

6. 点击确认预约,预约成功。

二、医院官方微信公众号

北京多家医院现已推出微信直接挂号看病服务。

4. 自助挂号机挂号

一、银行卡ATM机预约挂号

目前,301医院、协和医院、宣武医院、朝阳医院、304医院、广安门医院等众多医院相继与银行合作,推出医疗挂号服务,用银行卡就可以实现网上、电话、银行网点等多种挂号方式。整个挂号流程都可以在银行网点的ATM机上完成。

适合对象:上班族,建议使用社保卡绑定的银行卡预约挂号。

操作流程:

1.  插入银行卡,输入密码,找到“银医服务”,进入。

2. 选择 预约医院

3. 选择 预约时间、科室 即可

二、医院自助挂号机

在很多医院的门诊大厅,都会有一排自助挂号机,它挂号的成功率很高,却常常被冷落。据悉,自助挂号机和窗口挂号、114电话挂号都是联网同步的,也可以挂专家号。

适合对象:老年人,操作时可请医院的医护人员协助操作,指导。

操作指南:

前往就诊的医院门诊大厅,找到医院的自助挂号机,按指示流程操作挂号。

注意选好就诊时间。

相关事项:

1. 通过自助挂号机挂号,可以打印发票、自助取化验单。

2. 很多医院的自助挂号机无需使用银行卡,只要把身份证或者医保卡的条形码刷一下,就可以完成自助挂号。

5. 支付宝预约挂号

随着支付宝移动智能医疗服务平台的正式上线,北京多家大医院开通支付宝预约挂号及看病缴费功能,包括西苑医院、友谊医院、天坛医院、中日友好医院、广安门医院、北京大学第六医院等在内的多家三甲医院。

适合对象:手机已下载支付宝APP并方便使用的人群。

挂号流程:

1. 下载并登录支付宝。

2. 点击支付宝首页下方的“服务窗”,点击右上角“添加”。

3. 搜索:所需预约医院,添加。

4. 绑定医保卡:点击服务窗首页下的“添加就诊人”,输入就诊人信息。

5. 在线挂号:选择科室、日期、号别、医生等信息,确认挂号信息。

6. 支付:支付挂号费,挂号成功。

注:一个客户端可以添加三个账户。

6. APP预约挂号

一、医院官方APP

适合对象:方便使用手机但不方便使用电脑上网的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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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权威专家介绍:

余永林

余永林副主任医师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  神经内科

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 2票小儿多动症 1票神经皮肤综合症 1票小儿癫痫 1票

擅长:儿童脑性瘫痪、孤独症、不明原因发育迟缓和智力障碍、遗传病,难治性癫痫、抽动症、多动症等

专业方向: 小儿神经内科 小儿康复科

主观疗效:暂无统计态度:暂无统计在线问诊: 60元起预约挂号: 已开通

病友推荐度

3.6

赵文权

赵文权副主任医师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  口腔颌面外科

拔牙 33票口腔颌面部囊肿 31票口腔颌面部肿瘤 29票口腔颌面部血管瘤 5票

擅长:口腔颌面头颈外科资深专家,擅长口腔颌面-头颈部良恶性肿瘤(含囊肿)及外伤骨折的诊治,面部皮肤痣、皮脂腺囊肿等肿物切除,口腔颌面部畸形及缺损的整形修复,颞下颌关节紊乱综合征诊治,种植牙,牙移植,阻生牙(智齿)微创拔除。在显微外科(游离皮瓣)手术、计算机手术导航技术、数字化模型外科手术等精准微创方面经验丰富。

专业方向: 颌面外科 口腔科

主观疗效:99%满意态度:100%满意在线问诊: 38元起预约挂号: 已开通

病友推荐度

4.3热

温良

温良主任医师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  神经外科

垂体瘤 16票面肌痉挛 11票脑外伤 7票脑膜瘤 6票

擅长:颅脑创伤和各种创伤后遗症、并发症(脑积水、颅骨缺损PEEK材料修补、脑脊液漏等)的综合治疗; 植物人外科促醒技术; 三叉神经痛、面肌痉挛、舌咽神经痛等颅神经疾患微创手术治疗; 脑出血等血管疾病的微创手术治疗; 垂体瘤等脑肿瘤的微创手术治疗; 脑脓肿,颅脑术后耐药菌感染等神经系统感染性疾病的综合治疗

专业方向: 神经外科

主观疗效:100%满意态度:100%满意在线问诊: 30元起预约挂号: 未开通

病友推荐度

4.3热

冯爱平

冯爱平主任医师教授

武汉协和医院  皮肤性病科

湿疹 42票白癜风 32票荨麻疹 29票痤疮 29票

擅长:过敏性皮肤病(皮炎,湿疹,特应性皮炎,荨麻疹,化妆性皮肤病,神经性皮炎,药疹等)、感染性皮肤病(毛囊炎,疣,皮肤癣症,念珠菌病等),白癜风及外阴白色病变(外阴白斑及硬化萎缩性苔癣),银屑病,痤疮,玫瑰痤疮,皮肤淀粉样变性,面部美容(老年斑,色斑和汗管瘤等),自身免疫性疾病(红斑狼疮,皮肌炎,白塞病等)等疑难重症皮肤病等。

专业方向: 皮肤性病科

主观疗效:88%满意态度:94%满意在线问诊: 60元起预约挂号: 已开通

病友推荐度

4.3热

曹倩

曹倩主任医师

邵逸夫医院  消化内科

溃疡性结肠炎 4票克罗恩病 3票肠炎 2票肠疾病 1票

擅长:炎症性肠病(克罗恩病及溃疡性结肠炎)诊治

专业方向: 消化内科

主观疗效:100%满意态度:100%满意在线问诊: 49元起预约挂号: 已开通

病友推荐度

3.6

患者评价:

匿名患者[湖北 武汉]慢粒2022-07-14

疗效满意度:很满意治疗方式:药物治疗、吃的药效果很好,不影响工作生活态度满意度:很满意目前病情状态:痊愈

痊愈

病情描述:是慢粒

看病过程:每次有疑问,黎教授都能耐心的解答,感谢

康复情况:健康状况很好

匿名患者[天津 宁河]甲状腺结节2022-08-19

疗效满意度:很满意治疗方式:药物治疗态度满意度:很满意目前病情状态:有好转

有好转

病情描述:甲状腺结节

看病过程:网上预约,看诊方便,主任不多开药但是经过一段时间治疗,明显好转,谢谢

康复情况:好多了,

(1个回应)

匿名患者[四川 宜宾]先心病2022-05-01

态度满意度:很满意

医生诊断,不用治疗

听了医生详细,耐心的讲解,那颗悬着的心终于放下了,非常感谢李勇刚医生

匿名患者[上海 宝山]孕早期保胎04-09

疗效满意度:很满意治疗方式:药物治疗、免疫治疗、心理治疗、保胎中态度满意度:很满意目前病情状态:有好转

有好转

病情描述:高龄备孕

看病过程:前期经朋友推荐看了生殖免疫科鲍医生,做完相关检查后备孕期开始用药,怀孕后找鲍医生保胎

康复情况:目前孕14周+6了,一切都好,特别感谢鲍医生。鲍医生说等我大排畸做完后再去找他复诊。

匿名患者[湖南 永州]自身免疫疾病2022-06-14

疗效满意度:很满意治疗方式:免疫治疗态度满意度:很满意目前病情状态:有好转

有好转

病情描述:胰岛素抵抗、自身免疫性疾病、易栓症

看病过程:鲍医生及时的回复并回答我的问题,还安抚我的情绪,希望能在鲍医生的指导下顺利怀上并生下宝宝。

国内权威医院介绍:

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听力门诊部

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听力门诊部成立于20世纪80年代,隶属中国残联,是一所面向全国听力言语障碍成人及儿童设立的国家级耳聋诊疗康复机构。近30年的时间内一直致力于各年龄段听力言语障碍人士的听力检测、助听器验配、调试及评估、人工耳蜗术前评估及术后调机、耳聋遗传基因检测、言语矫治、业内培训及国家相关评估、鉴定标准的制定等工作。先后为10多万听障人士提供了热心、周到的服务。门诊拥有完备基础的设施,设有行为测听室、客观测听室、精神智力测试室、人工耳蜗调试室、助听器编程室、基因检测室、耳模制作室、口腔科、言语矫治室、听力学中心等科室。拥有世界一流的仪器设备,如西门子SOMATOMEmotion16CT机、美国GSI-61及丹麦Madson-602的纯音听力计、丹麦Madson-Capella的耳声发射仪、丹麦Madson-Otoflex100的声导抗测试仪、美国智听公司及丹麦Interacoustic公司的听诱发电位测试系统等。拥有的雄厚技术力量,由30名专业人员组成的医、教、研专家队伍,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10余名,中级职称技术人员8名(其中博士学历2人,研究生学历8人)。针对听障儿童、青年人、老年人因听力损失而产生不同的生理、心理问题,积极采取各种特异性的诊疗康复措施和手段,补偿听力缺陷,培建听觉能力,发展言语功能,增强听障人士接受教育和独立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避免听力损失的老年人产生焦虑、抑郁、沮丧等心理问题及遭受不可预料的危险。听力门诊部在抓好硬件建设的同时强化行业作风建设,优化服务流程,营造亲情、温馨、和谐的诊疗环境。开拓创新,大力弘扬中心文化,打造优质服务品牌,用真心、爱心、责任心为各个年龄段的听觉言语障碍人士服务。让您尽快走出“听”的困境,回归美好“声”活!欢迎广大听障人士,前来就诊、咨询。网上专家约诊已全面启动,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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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2022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修正(全文)|行政部门|心理治疗|监护人|医疗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四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新闻报道和文学艺术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容。

第六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十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照本法的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专门人才的培养,维护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精神卫生专业队伍建设。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发展现代医学、我国传统医学、心理学,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提高公众心理健康水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心理援助的内容。发生突发事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关注职工的心理健康;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或者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并可以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幼儿开展符合其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事件,学校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

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正确引导、激励学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

学校和教师应当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沟通学生心理健康情况。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对服刑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等,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本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创建有益于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区环境。

乡镇卫生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引导公众关注心理健康,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提高业务素质,遵守执业规范,为社会公众提供专业化的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接受咨询人员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卫生监测网络,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精神障碍发生状况、发展趋势等的监测和专题调查工作。精神卫生监测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五条 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

(二)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制度。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配备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

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第二十八条 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第二十九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医疗机构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及时出具诊断结论。

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三十一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再次诊断的,应当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承担再次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再次诊断要求后指派二名初次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再次诊断,并及时出具再次诊断结论。承担再次诊断的执业医师应当到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公示经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及时出具鉴定报告。

第三十三条 鉴定人应当到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按照精神障碍鉴定的实施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依法独立进行鉴定,出具客观、公正的鉴定报告。

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记录的文本或者声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十五条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在相关机构出具再次诊断结论、鉴定报告前,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第三十六条 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在诊断、治疗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并为住院患者创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四十条 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第四十一条 对精神障碍患者使用药物,应当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药物,不得为诊断或者治疗以外的目的使用药物。

医疗机构不得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

第四十二条 禁止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下列治疗措施,应当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

(一)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

(二)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实施前款第一项治疗措施,因情况紧急查找不到监护人的,应当取得本医疗机构负责人和伦理委员会批准。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第四十四条 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医疗机构认为前两款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认为患者可以出院的,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病情,及时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第四十五条 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除在急性发病期或者为了避免妨碍治疗可以暂时性限制外,不得限制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病历资料中如实记录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用药情况、实施约束、隔离措施等内容,并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但是,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可能对其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病历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

第四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患者所在单位等应当依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请求,对监护人看护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

(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心理治疗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心理治疗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获得治疗。

第五十三条 精神障碍患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触犯刑法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五十四条 社区康复机构应当为需要康复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场所和条件,对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精神科基本药物维持治疗,并为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有关精神障碍康复的技术指导和支持。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健康档案,对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并对患者的监护人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和看护知识的培训。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开展上述工作给予指导和培训。

第五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况和要求,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为患者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第五十七条 残疾人组织或者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需要,组织患者参加康复活动。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的实际情况,安排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安排患者参加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患者的就业能力,为患者创造适宜的工作环境,对患者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予以鼓励。

第五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协助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在看护患者过程中需要技术指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康复机构应当提供。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精神卫生监测和专题调查结果应当作为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建设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加强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能力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建立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机构。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保障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三条 国家加强基层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的精神卫生工作,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十四条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精神医学的教学和研究,按照精神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培养精神医学专门人才,为精神卫生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第六十五条 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治疗门诊,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能力。

第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精神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康复的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工作人员进行在岗培训,更新精神卫生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务人员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识别精神障碍的能力。

第六十七条 师范院校应当为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医学院校应当为非精神医学专业的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进行上岗前和在岗培训,应当有精神卫生的内容,并定期组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医疗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第六十九条 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对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城市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供养、救助。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救助等措施,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为已经康复的人员提供就业服务。

国家对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七十一条 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因工致伤、致残、死亡的,其工伤待遇以及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给精神障碍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他公民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将非精神障碍患者故意作为精神障碍患者送入医疗机构治疗的;

(二)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遗弃患者,或者有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三)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侵害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的;

(四)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住院治疗而其监护人拒绝,致使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患者有其他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情形的,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在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鉴定过程中,寻衅滋事,阻挠有关工作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扰乱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其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

本法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

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是指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

第八十四条 军队的精神卫生工作,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管理办法。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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